(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务员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经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从事药品监管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为落实中央和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推动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推进法治公安建设的作用,湖南省公安厅近日制定印发了《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了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聘任条件和程序,明确了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职律师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建立了定期评估机制。《办法》明确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职责,具体负责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办理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申报,组织开展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规定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会费由省公安厅统一支付,确保公职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办法》的出台将推动全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更好维护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精神,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 我办公职律师由人事处负责统一管理,人事处履行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职责。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我办机关及法制研究中心在职在编正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公职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由本人书面向人事处提出,并填报相关申请表,交人事处统一办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我办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六)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或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有偿和无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五)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具体工作任务由人事处经办领导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分配。我办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重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善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接受省政府法制办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委托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理外,应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任等情形,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由我办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同时收回并上缴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和人事处发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根据性质情形,停止公职律师工作,收缴公职律师证书,移交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对违法违纪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三章 执业申请与核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执业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甘肃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市州司法局审核,市州司法局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核准。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实行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申请和核准,市州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不符合条件的退还材料并书面告知;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核准。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照《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职律师应当自觉缴纳律师协会会费,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称职的,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持有法律职业资格C证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是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依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职或退休等原因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申请及相关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脱离原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选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甘肃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