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商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书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查同意的证件;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退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
第九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申请经审查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持审查同意的证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帐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一月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向审查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商会应当为外国商会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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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
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政策解读
中发[2016]13号文件规定,军龄满18年的师级以下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
转业时间为当年3月31日,这里所指的军龄不包括从地方高校入伍前的学习时间。担任团职以上职务选择自主择业时没有军龄限制。
退役金的计算和增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基础工资(2001年—2005年转业人员)、房租补贴、军人职业津贴、增发退役金、地区津贴、自主择业生活补贴等。
除自主择业军龄工资、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按核发基数的100%计发外,其余各项都要按核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计算军龄工资时的军龄可以两头计算,即转业年份减去入伍年份再加1年。
因为本地区不属于艰苦边远地区、高山海岛,所以在阜阳选择自主择业不能享受地区津贴。
军龄满20年的,按照计发基数80%比例计发。军龄满19年、18年的,分别按照计发基数79%、78%计发;军龄20年以上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一项的标准增发。
计发比例中的军龄按满年后余月份加1年计算,从地方高校入伍前的学习时间计算军龄,在地方高校高于或短于高校学习时间,都按国家规定的时间计算。
退役金的调整
国转联[2001]8号文件,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每年年初将按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级别对应的标准再乘以计发比例调整年定期增加退役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时,不需要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的退役金待遇和其他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相同。
医疗保障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个人部分以本人退役金为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省辖市政府解决。
独生子女保健费
根据国转联[2006]1号文件规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省辖市政府解决。
税收优惠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受刑事处罚后的待遇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受刑事处罚的,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被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和缓刑期间,按本人退役金中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基础工资(2001年-2005年转业人员)、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转业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役金的数目之和发给生活费。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除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外,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刑满释放后,可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但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按照降低一至两职从新核定退役金和各项生活待遇标准。
2016 36号文件营改增政策简读
财政部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财政部 、《财政部 、《财政部 ,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1、图片是不能直接变成文档的,但是在扫描的时候,会有OCR的选项,扫描的时候用OCR扫描这样扫出来的就是文档,然后再粘贴到excel表格里就行了,OCR不是所有的机器都支持,最好先看看支不支持。
2、将扫描成图片格式,之后转换为文本,再复制进Excel中。 扫描文件转换为文本: 1、将图片保存为*.tiff格式(如果是其它格式,用office2003的画图打开,另存为*.tiff格式); 2、用office2003工具中的office document imaging打开图片文件,按住鼠标左键拖动选择要转换的文件区域;
3、点击工具栏中“工具”,选择工具菜单中的“使用OCR识别文本”文本,点击确定,识别完成后呈蓝色高亮选择样式;
4、然后选择工具栏中的“将文本发送到word”,选择存储位置,点击确定,然后进行校对编辑就可以了。
2016年36号文件规定: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
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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