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基金、附加、滞纳金及委托代征单位或代征人代征税款、基金、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通用完税证。限额完税证不单独设计格式,可以通过在完税证的金额栏加注限额标记或限定金额栏位数的方法达到限额作用。此完税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补充:税收完税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在许多法律纠纷案件中,当一方败诉或无法履行法院判决时,法院可能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胜诉方的权益得到保障。这种执行措施包括了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操作,其中房产作为较有价值的财产之一,是否会被法院扣押是许多当事人非常关心的问题。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有权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程序是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评估等方式来实现胜诉方的权益。而在涉及房产的执行中,法院也有权采取对房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
特别是在债务追索等民事案件中,当被执行人无法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进行履行时,法院可能会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操作,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这也意味着在法院执行阶段,房产可能会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之一。
法院在对房产进行扣押时,并非是可以随意进行的,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来说,房产扣押的条件包括:
只有在上述条件齐全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房产进行扣押。而在进行扣押时,法院也会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关法定期限内的申诉和解释的权利,以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对房产进行扣押时,除了要符合法定条件外,还需要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申诉和解释权利。被执行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诉,说明自己的情况和理由。
此外,被执行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或财产,证明自己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的要求,从而减轻或解除对房产的扣押。法院会在收到被执行人的申诉和证据后,依法进行审查和判断,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要避免房产被法院扣押,被执行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通过以上措施的采取,被执行人可以有效减少房产被法院扣押的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纠纷中,遵守法律、积极履行义务是最有效的方式,避免卷入法院执行程序,确保自己的财产和权益安全。
总的来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实有权对房产进行扣押。但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要避免房产被扣押并不难,只要积极履行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纪守法,就能有效降低法院扣押房产的风险,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在法律事务中,要全面了解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希望以上内容能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通知银行直接扣缴税款,依法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的财产,用以充抵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page]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page]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不用恢复执行,是无法拍卖扣押的房产。
原告在起诉判决胜诉后,人民法院会下达民事判决书,让被告在一定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扣押冻结则由执行局执行。但是,如果原告申请撤销执行或其它原因终本执行的案件,法院便暂不予以执行更谈不上拍卖。如果要拍卖,必须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才能进行。
可以直接写明被扣押车辆执行过程中存在异议,需要再次审核后才能继续扣押
税务机关自然是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封存账户,直接扣款等。
不过,公安局和检察院也有类似的权力。1、车辆可以被二个法院分别查封,但车辆只有一个,不可能被二个法院分别扣押。
2、车辆被二个法院查封的,按查封的顺序确定处置法院。3、法院处置车辆时,被执行人是个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另一法院的申请人可以到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是法人,符合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分配。
我国船舶扣押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以确保法律的实施和维护国家利益。这一制度涉及多个方面,包括立法、执行程序、实施要点等,下面将就这些方面展开介绍。
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基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这些法律明确了船舶扣押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为扣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船舶扣押制度适用于多种情况,主要包括海事赔偿、海事担保、海事债务等。在这些情况下,船舶可能会被扣押作为保障或解决纠纷的手段,以确保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实现。
船舶扣押的执行程序通常包括立案、证据收集、听证、裁定、执行等环节。在整个过程中,法律程序和规定必须严格执行,确保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船舶扣押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第一,确保扣押行为合法合规,符合法律程序;第二,保障船舶所有权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积极协调解决扣押事宜,推动案件顺利解决。
总的来说,我国船舶扣押制度在维护国家海事秩序、保障海事安全和促进海事法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有在法制和程序的支持下,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为海事领域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感谢您看完这篇文章,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对我国船舶扣押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