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统一和规范全国农业行政执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针对特定的农业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自由裁量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供本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变化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
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根据《意见稿》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较低、适中、较高三个处罚阶次。
《意见稿》明确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较低阶次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较高阶次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适中阶次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根据《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力和权限。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在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制度,它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然而,过去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和不规范性,使得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为了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甘肃省制定了《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行政处罚的范围越来越广,对于提高行政效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和行政权力的行使,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甘肃省政府认识到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并积极推动相关工作。这一方案的出台,是甘肃省政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通过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行使原则,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程序和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地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出台,对于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一方案明确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行使原则,减少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裁量空间,避免了权力的滥用和不公正的行政处罚。这将有助于建立法治的政府形象,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
其次,该方案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程序和监督机制,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和监督,有效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这一方案还加强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规范和失误,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益。
总之,《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出台,对于推动行政执法现代化,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希望甘肃省政府能够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案,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合法。
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重要职权之一,也是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一种特殊权力。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专业性,赤水市特制定了《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本方案旨在明确管理规范,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目的是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保障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和合法性,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和可信度。本方案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一种特殊权力,但是该权力必须受到一定范围和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为了确保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和效果,特制定以下具体操作步骤:
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实施将有效保障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和合法性,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公众的权益。本方案的实施还将促进赤水市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公信力。未来,赤水市将进一步完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不断提升行政执法的水平和质量,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自由裁量权是个人行为,而行政裁量权,市政府国家行为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要严格的遵循以下的原则和标准:
(1)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符合事实的情理,要做到公平公正的态度,并且还要出于善意的目的。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根据事实的具体情况出发,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思考,不可以责令当事人做出一些出乎意料,不合情理的事情。其次还要做到公平公正的态度,对于一样的情况之下,要采取一样的处理方法,对于不同的情况之下,就要采取不一样的处理方法。还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可以恶意对当事人进行报复。
(2)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以正当的目的为出发点。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可以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所以不正当的目的指的就是为了自己私自的利益,这种利益一般指的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当中会获得经济上或者政治上的一些好处,不管是直接获得或是间接获得都是不允许的。
(3)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做到合法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裁量权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裁量权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并创新配套信用评价监管机制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裁量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同类违法行为次数;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本《裁量权规定》规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因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裁量因素确无法查明的按该项裁量因素的最低档次进行计算。本《裁量权规定》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参照国家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和本《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第六条 本《裁量权规定》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权重累加模式和幅度罚款模式。
权重累加模式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裁量权重,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裁量权重累加后(最高不超过100%),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最终罚款数额的模式。
幅度罚款模式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相应裁量因素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后,得出最终罚款区间的模式。
第七条 同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
(三)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应优先适用;
(四)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按照处罚金额高的规定处罚;
(五)所涉法律规范中有经济特区法规的,在该经济特区内应优先适用;
(六)所涉法律规范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且二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层级报送。
第八条 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除下列情形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应适用旧法规定来认定实体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来认定程序问题: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当事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一)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七)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复查发现违法行为仍持续的;
(八)公开道歉承诺后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九)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
(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定额罚款,或法定最低罚款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的不适用本制度。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明确减轻处罚的具体标准及公开道歉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针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所排放污染物中同时含有A类污染物和B类污染物的,或违法行为发生区域出现重合情形的,按照处罚金额较重的情形进行量罚。
第十八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A类水污染物”,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人居环境敏感区;“限批区”,指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地区;“一般区域”,指环境敏感区、限批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第二十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重大生态环境影响”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不良社会影响”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发生等导致广泛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同类违法行为”指以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条款项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近一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一年;“近二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二年;以此类推。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权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年度”指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月”指每月的1日至最后一日,“日”指每日的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