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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的标志形状及寓意?

一、中国税务的标志形状及寓意?

税务标志的涵义:领花与肩徽一致,颜色均为黄白相间,取意税收有如“真金白银”。图案中心是“税”字,连同外圆形成“中”字,整个图案将中国税务简化为“中税”。麦穗和齿轮寓意税收来源于经济发展,表明中国经济发展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

图案四周呈圆形周转状,寓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图案外围又呈双手捧合的形状,意为税收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图案两侧似钳形、夹固状,反映控制偷漏税、以法治税的严肃性;图案整体也似一盏灯笼,意为税务干部必须清正廉明;图案具有公路环线建筑的整体感觉,象征着税收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紧密联系。

二、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返回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展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返回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的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返回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返回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公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返回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临)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返回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税务和税务(注册税务师方向)有什么不同?

首先,目前已经没有注册税务师资格了。其次,本人是2010年本科学习税务专业 ,下一届学校开办税务(注册税务师方向),唯一的不同是录取分数不同,学习专业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最后,现在的税务师考试即便不是税务专业的也能考,难度比注册会计师容易。

四、电子税务局批扣标志为0是什么意思?

你好 这个是要看公司跟银行、税务局有没有签订申报纳税、银行划缴税款到税务局账户的协议。一般批扣是指纳税人在银行建立存款账户,并和开户银行签订委托缴税协议后,由税务机关每月定时发起批量扣税信息,纳税人开户银行收到后从纳税人存款账户扣缴税款,并将扣款结果返回税务机关。

五、税务注销时税务能查账吗?

分析如下:

1、现在的税务局,一般都要求先出注销清算报告,汇算清缴报告,这些报告都是找事务所出的,上面会有保留意见或者无保留意见,正常来说国税看你没有欠税或者很大数额的不明账款,都会让你注销的了。

2、地税相对比较麻烦,要查你的注册资本金印花税有没交,账本印花税之类的。把这些税都补齐了,没有什么其他应收应付,无法解析的大额往来的话,基本上也会让你通过的了。如果有的话就要你逐步补充解析材料,合情合理的一般没问题,解析不了的就按营收补税,补完也就通过了。

3、一般税局专管员批复之前都会让你把电子账,报表这些上传到报税的网站。大概也会浏览一下每月报表,看看有没有一些很突兀的数字的。

4、总而言之,你的公司没有偷漏税,那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没人会特地去为难的。要是账目不清晰,应该跟税务员好好沟通。

六、税务未落户需要注销税务吗?

需要,税务未落户不会自动注销,列入“非正常户”处理,超过三个月税务登记失效,不是注销。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七、税务制服中税务公用服使用年限?

国税和地税人员工作装的颜色及象征看看图片

八、甘肃税务局电子税务申报步骤?

流程如下:

1、打开税局网站,输入企业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

2、选择“申报缴纳”--点击“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进行申报。

3、根据企业实际发生业务填写数据,点击提交缴款,即申报成功。

4、纳税人登陆**省电子税务局申报网站,即可完成网上申报纳税。

纳税人使用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足不出户可以完成申报纳税,减轻企业财务人员的劳动强度;不需要购买软件,减轻了企业负担;申报不受地域和软硬件环境限制,升级维护简单。同时该系统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还可以实时的进行数据校验,避免申报数据出现错误。

九、税务罚款移交税务机关时限?

基本期限为6个月零20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天数法律没有规定。

税务机关查税的基本程序是: 一、选案:根据案源信息筛选,决定是否立案 二、立案 三、检查:结果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四、审理: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具体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制订颁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你可以在网上搜索自己阅读下,这个规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全国税务机关税务稽查统一适用,武汉也不例外

十、税务企业税务会计专业可以专升本?

可以专升本,专科专业和本科专业貌似可以不1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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